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策略之权属争议解读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策略之权属争议解读

2021

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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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有策略!结合乐辉商业秘密律师多年代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案件的经验,可以明显的发现有时候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规律。当然这其中,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控告确实存在漏洞,从法律层面就不应该得到保护,甚至,我们还碰到过有的权利人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公司,将一个仅在权利人处工作了一个月,啥信息都还没正式接触过的技术人员一起告上去陪跑。所以,并不是所有采取了法律手段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都值得被保护,有矛就应该有盾,有攻就可以有守,这篇中我们就从被控告人的角度,讲解一下面对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指控,可以从哪些角度进行抗辩,维护被控告方的合法权益。


当然,在抗辩思路上,由于技术信息的辩点比较多,所以这些策略大部分是针对技术信息的,如果是针对经营信息的,我会做特别的提示。好了,现在开始大家就跟着我站到被控告人的角度,看看可以怎么反驳。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策略


一般情况下,我们作为普通民众,发现有人盗窃、抢劫甚至杀人这些犯罪,即使跟自己一点关系都没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检举报案。但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我们不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公安机关是不会受理我们的报案的。所以我们在前面的篇章中也讲了,权利人要去报案,必须准备好材料证明这个商业秘密就是自己的。

法律对控告人的这种要求,正好给了被控告人一条逆向抗辩的思路——否定控告人对涉案技术的权属关系。
如何否定呢?既然是逆向思维,那就看看权利人出的什么招,见招拆招即可。权利人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权属关系,就需要提供权属关系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在他的证据中挑出漏洞就可以了。


那么,权利人可能提交哪些资料证明自己对技术信息的所有权呢?

我们无论是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还是在为企业搭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过程都发现,现在很多企业对信息的管理其实是很不到位的。大部分的公司,技术人员的开发工作都是在公司分配给他的电脑终端进行,有的公司甚至允许技术人员用员工自己的电脑进行开发。而对于研发成果,其实很多公司都没有归档的要求,所以就出现了员工离职把技术资料拷走,公司却没有存档而没法主张权利的情况。而管理好一点的公司,一个项目结束时会有项目经理将相关的技术成果归档,这样的公司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拿出技术成果主张权利。但是,对于技术开发的过程文档,比如立项报告书、研发计划、阶段性成果确认书、成果验收报告等,基本上很少有公司会有意识地去完成并归档。

所以,事实上,大部分控告人在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报案的时候,只能提供技术成果的资料,而根本无法进一步提供关于技术信息来源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均有相同的技术资料,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资料来源,是很难确定权利归属的。甚至有些时候,涉案的技术本身确实是被控告人在权利人处开发完成的,然后在他离职时将技术成果带到了下一份工作,所以他手上可能还掌握着权利人没有要求归档的开发过程文档,那么这个时候,我们以“涉案技术不属于控告人所有”的理由进行抗辩,基本上是可以摆脱控诉的。

那么,如果控告人不仅提交了技术信息,还提交了过程文档,我们又该如何应对呢?

有些发展到一定高度的大型企业,管理会规范很多。这类企业不仅完整保存了研发成果的资料,同时还保存了较为完整的开发过程的证据链。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很好地证明其权属关系。

比如,对于计算机程序的开发,这些公司会使用SVN服务器对开发过程进行记录管理,任何一个修改与更新的动作都会被记录下来,并将形成的每个软件版本保存下来。而对于其他的研发数据,这些公司都会加装产品研发数据管理系统也就是PLM系统,技术人员日常的研发行为都是在系统中进行,每天的研发数据会自动归档到系统中,进行统一的管理。

所以,对于这类企业,想要通过“否定其权属关系”进行抗辩的难度就比较大了。但是,也不是说这种管理下的权属关系的证据链就没有漏洞。              


我们都知道,这些数据库里面的信息,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而这个系统则完全受控于权利人,事实上,这些系统里面的数据,包括内容和形成时间都是可以更改的,正因为如此,公证处是拒绝对这些数据的内容与形成时间进行公证的。

这就给了我们一个抗辩的理由,尽管权利人出具了完整的关于开发过程的电子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是不可靠的,存在伪造的可能。

例如,实务中有一起这样的商业秘密的案件,权利人的软件源代码就是用“SVN”服务器进行管理的,从最初的1.0版本到案发时的6.0版本,服务器对每一次的修改以及每个阶段的成果均进行了详细的记录。但是被控告人就提出来了,这些记录的内容与其形成时间都具有更改的可能性,并且还出具了国内一个权威专家的意见,说明了这种可能性,试图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这种抗辩确实给权利人带来了很大的麻烦,费尽周折,不得不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加强了对该事实的证明,最后才稳住了这个事实没被推翻。

所以,如果权利人是通过系统中的电子数据来证明其权利归属的,被控告人以这个理由提出抗辩,假如权利人没有进一步的更加有力的证据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权利人对涉案信息的所有权,也是很难将被控告人定罪的。


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是电子数据时,我们可以辩称其不具有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权属关系。那么,要是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是纸质材料呢,比如,权利人为证明技术来源,提供了项目立项报告书、开发前知识产权查询、技术开发过程文档、技术验收及技术交接的证据,并且全部都是纸质文件,有相关技术人员的签字。这个时候,我们又该如何抗辩呢?

说实话,由参与人员签字的研发过程文档是证明力度很强的证据,如果权利人真的对技术信息采取了这么严密的手段,那么被控告人反抗的空间就真的很小了。
但是,现实中,除非是经过专业人士的提点,比如我们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要求,还是很少有企业会对技术信息采取如此有效的保护手段,最多就是相信技术派的话保存到相关的数据系统中而已。所以,被控告人这个时候还是有理由怀疑这些资料的真实性的。

如果被控告人参与了技术开发,那么自然非常清楚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如果没有参与,也可以对其真实性提出怀疑,这个时候可以通过两个手段来证明这种怀疑。

第一个是要求权利人提供过程文件中所有签字人员的在签字时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比如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流水等。如果这些文件是权利人临时拼凑的,是很容易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上漏出破绽的。


另一个手段,假如过程文件的形成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时间较长,可以要求对这些文件的签字时间作一个
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如果这些文件是临时伪造的,而其上面填写的时间在一年之前,那么现有的技术是可以鉴定出来的。

所以,如果面对的是证明力度极强的纸质过程文档,被控告人还是可以从这两方面考证其真实性的。

另外,有时候,被控告人可能还会碰到一种权利人,拿着“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来证明其对涉案软件的所有权。碰到这种情况,被控告人大可舒一口气,因为,通过软件著作权证书证明其所有权的路子是很容易被驳掉的。我们在前边的也提到过,著作权证书对于软件所有权的证明效力并没有那么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可见,从登记的法律效力来看,它并没有像房产、车辆一样,规定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属于谁,登记行为只是证明权属关系的
初步证明,为什么它只能作为初步证明呢?

首先,尽管相关法律规定了只有著作权人才能申请著作权,但是事实上,在申请的过程中,并没有谁去审核这个申请人是不是真的享有著作权,只要他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文件,比如申请书,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版权局通过书面审查就可以发放著作权证书了。

其次,作为一个软件著作权,著作权人提交给版权局审核的信息内容往往只是这个软件的九牛一毛。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软件的鉴别材料;软件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对鉴别材料可以作例外交存,比如可以对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这其中的源程序,指的就是我们平常说的源代码,而文档,主要是软件使用操作手册或软件设计说明书。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份软件提交给版权局的内容,最多只有几千行的代码,并且还可以覆盖掉其中50%的内容,这些内容相对于动辄几十万行的软件代码而言,几乎是可以忽略的。

也正是基于此,被控告人可以申请将交存的著作权内容与涉案信息进行比对,基本上都是无法对应上的。

当然,有些企业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会申请对整个源代码进行封存,在发生纠纷时由司法机关进行解封以证明其所有权。如果被控告人面对的是封存了全部源代码的控告人,又该如何应对?

事实上,软件是不断更新换代的,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很少对每次更新都进行登记,因此,到了案发的时候,封存的软件程序与涉案的程序可能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根本无法比对上。另外还有些企业为了保密,登记的版本与其实际使用的版本根本不是同一个东西,登记纯粹是为了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从而获得政府的补贴。

所以,即使权利人对源代码做了封存,被控告人也可以申请将涉案代码与封存的代码进行比对,如果不具有同一性,就可以达到抗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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