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购买或使用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吗?

购买或使用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吗?

2021

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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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者或消费者购买并使用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法院观点】
 
购买者和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涉案软件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其通过正常商业渠道获得涉案软件,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详情】
 
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原系理正公司员工。在理正公司任职期间,上述三人均负责理正公司项目的开发和技术管理。2011年5月31日,何晨亮、刘春刚和臧廷杰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大成华智公司,何晨亮负责技术平台开发,刘春刚负责项目二次开发、项目实施。
 
2011年7月20日,艺筑公司与大成华智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大成华智公司为艺筑公司搭建信息化管理平台。
 
2013年7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对艺筑公司设计部经理梁学文进行询问。梁学文陈述了与大成华智公司、理正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及艺筑公司与纬纶公司的关系。陈述内容概况为:艺筑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设计,为了工作方便,还有家公司叫纬纶公司。2011年7月20日,艺筑公司与大成华智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大成华智公司为艺筑公司搭建信息化管理平台,艺筑公司向大成华智公司支付52万元,大概2011年9月份安装完毕,艺筑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大成华智公司于2011年7月1日接的第一单生意是纬纶公司。
 
从获取行为发生的阶段来看,艺筑公司、纬纶公司与大成华智公司系交易关系。理正公司认为,根据艺筑公司经理梁学文于在先刑事案件中的询问记录可知,艺筑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这一事实是明知或应知的,且纬纶公司与艺筑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张牌子,因此,纬纶公司对此亦明知或应知。法院认为,梁学文的陈述仅显示,其向大成华智公司购买了软件,未明确表示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有所了解,对于理正公司与大成华智公司是否存在纠纷也不清楚。对于艺筑公司、纬纶公司而言,在案证据并未显示艺筑公司、纬纶公司收到了能证明涉案商业秘密被披露的实质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基于商业秘密比对的复杂性,在没有较为明确的证据显示存在涉案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这一事实或该事实处于容易知晓的状态下时,不应让正常的商事交易主体负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不利于交易的便利性。综上,法院不认为艺筑公司、纬纶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这一事实系明知或应知的,在获取涉案商业秘密阶段,艺筑公司、纬纶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使用行为阶段,法院认为,从使用主体方面来讲,艺筑公司、纬纶公司并非涉案商业秘密的直接使用者,而是以终端用户的角色支付合理对价善意购买涉案软件。从后续影响方面来讲,艺筑公司、纬纶公司继续使用涉案软件不会影响理正公司的预期利益,艺筑公司、纬纶公司的经营业务与理正公司不在同一市场,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继续使用涉案软件并不会影响理正公司的潜在市场份额,进而损害理正公司的预期利益,其后续使用行为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艺筑公司、纬纶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涉案软件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其通过正常商业渠道获得涉案软件,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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