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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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企业的研发人员或者企业高管,通常是有机会接触到企业核心的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这个概念相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来说还是相对比较陌生的,不清楚什么是商业秘密,什么情况下会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向大家直观展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案号】 (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
    1998年,北京合众思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于2005年6月独家出资设立了易罗公司。2007年底,该公司改制为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思壮公司),易罗公司出资人相应变更为合众思壮公司,出资额变更为3000万元,仍占注册资本的100%。
    2005年10月、2006年7月,被告人泽红、张勇分别加入易罗公司,先后担任公司研发经理及产品部经理、副总经理。两被告人入职时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
    2010年起,易罗公司开始自主研发“集思宝”移动GIS数据采集器,其中一款定名为E750型,被告人张勇、泽红担任研发工作的主要组织、领导者,两人均掌握了GIS采集器的相关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包括该产品核心部件PCBA板设计的相关技术秘密。2010年底,两被告人共谋离开易罗公司自行另设新公司并经营原公司的同类产品,遂委托上海恒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途公司)设计、制作PCBA板,欲再自行采购其他零部件后组装出类似GIS采集器销售后牟利。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张勇违反公司相关保密规定,通过其个人邮箱,将包含有E750产品PCBA板设计图纸等的邮件发送给恒途公司的吴某某,用于设计、制作其GIS采集器的PCBA板。同月25日,被告人泽红通过私人邮箱将包含有E750产品制板工艺文件等的邮件发送给吴某某,同年3月又将包含有 E750产品相关技术内容的邮件通过私人邮箱发送给吴某某。后恒途公司共计交付两被告人PCBA板500余某。
    2011年3月,被告人张勇与冯某某(系被告人泽红之丈夫)、宋某某三人成立了昊纬公司,张勇为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被告人张勇、泽红从易罗公司离职后进入昊纬公司,张勇担任总经理,泽红为研发经理。两被告人组织他人将恒途公司生产的PCBA板及采购的其他零部件组装成GIS数据采集器,并定型为S10对外销售。2011年9月,被告人张勇又委托深圳中恒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泰公司)生产PCBA板,由昊纬公司员工潘某某(原易罗公司硬件工程师,负责E750等产品的开发,2011年6月被公司开除)根据两被告人提供的S10采集器设计出改进图纸,并由被告人泽红将相关某发送给中恒泰公司,据此该公司共计生产PCBA板1000佘片,亦由两被告人组织他人组装成GIS数据采集器,并定型为S12对外销售后牟利。
【法院判决】
    对被告人张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泽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院认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相关保密措施”是判断本案易罗公司 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知悉应理解为对相关技术原理及使用方法的完全知晓及掌握。本案易罗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系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研发,相关的工艺技术信息如核心部件PCBA板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系公司核心产品,且该技术信息从未以相关文献公开。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的技术秘密查新检索报告也已证明,国内外虽然已有针对GIS采集器关键技术方面的报道,但这些研究皆侧重于某些关键技术,与GIS采集器的终端产品相距甚远,公开的同类产品均未采用“海思K3平台参考设计方案”,且这些产品仅公开了产品功能与特点,未涉及产品工业化的设计方案。国内外未见有述及涉案GIS数据采集器相同的产品公开报道,该项目具有新颖性。故可以认定本案易罗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用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等来保护其商业秘密。本案中,易罗公司作为一家研发型、技术型的高新企业,建立了严密的保密制度,明确了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均确定了职工在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本案两被告人均系易罗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研发工作的领导者、组织者,掌握着公司大量的技术及经营信息,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时均已明知自己的保密义务并承诺加以遵守,故可以认定易罗公司对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可以确认本案易罗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投入生产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实务总结】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及具体情形,包括: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
四、明知前款所列行为,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的定义则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一、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二、侵权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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