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责任人应负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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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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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职员在职期间伙同别人私下创业并侵犯任职公司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属于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这位职员应负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嘉,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当事人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主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软件等业务的公司,被告人李嘉于2005年入职该公司,先后担任售前咨询顾问、统计分析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并签订保密协议等文件。工作期间,被告人李嘉参与金融统计监管工程、金融监管报送模型业务分析等工作。

2013年1月,被告人李嘉伙同李林明、汪某1商议成立上海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颉公司”),主营业务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维护等。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嘉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上海华颉公司的运营,并多次将某公司UPRR软件模型资料等提供给上海华颉公司。

2016年8月,被告人李嘉自某公司离职,同月担任上海华颉公司运营总监。

2013年,上海华颉公司以人民币57.15万元的价格向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销售金融监管统计系统软件及金融监管统计系统—1104模块,经鉴定,上述软件结构目录与某公司的UPRR软件相同,有188个源代码与某公司的UPRR软件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2015年7月,上海华颉公司以人民币65.7万元的价格向第一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销售RCPMIS软件,经鉴定,上述软件有106个源代码与北京某公司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2016年3月,上海华颉公司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向永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人民币跨境收付监测分析系统,经鉴定,上述软件有122个源代码与北京某公司的人民币跨境收付监测分析系统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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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嘉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嘉参与单位犯罪程度有限,主要起辅助作用;其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嘉的供述,同案犯李林明、李海波的供述,证人汪某1、梁某、于某、杨某、蔡某、张某、汪某2的证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涉密区门禁出入管理制度,双高人员离职行为的规范与承诺,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上海华颉公司工商档案、公司财务账本、人员架构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财务电子账,服务器磁盘云盘镜像,永丰银行软件产品开发实施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一银行软件产品开发实施合同、发票、光盘,奥合银行软件产品实施合同、售后服务合同,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嘉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嘉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作为上海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明知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他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嘉在单位犯罪中主要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嘉虽然正式入职上海华颉公司较晚,但其作为上海华颉公司的创始人之一,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即参与上海华颉公司的运营,并多次将某公司UPRR软件模型资料等提供给上海华颉公司,故其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嘉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已有深刻认识,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本案为单位犯罪,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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