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的最新解读(2020版)

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的最新解读(2020版)

2021

02-25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

联系乐辉

电话:139 2652 7105

电话:0755 889 06 110

电话:0755 889 08 110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对于接触或身陷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来说,理解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将能够更好的去理解所面临的著作权法律问题,为此,我们特再次就侵犯著作罪认定的标准进行解读,从实务中的案例中提炼更为全面的解读观点,以期交流。
 
侵犯著作权罪认定标准解读(2020版)

 一、侵犯著作权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下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本罪的客观要件有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1.关于“未经许可”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前提条件,故必须对“未经许可”作出准确而恰当的界定。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属于“未经许可”:
(1)行为人在任何时间都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
(2)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届满之后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
(3)行为方式和数量等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
(4)伪造、涂改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文件。伪造计算机软件授权许可文件或者对真实的授权许可文件进行涂改的事实本身即表明了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明确将这种情况界定为刑法典第217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之一是必要的。
 
  2.关于“复制”和“发行”
 
首先是“复制”一词的含义。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大多借用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界定。例如,有的论著认为:“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一界定其实是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的规定。2001年我国通过了修订的《著作权法》,该法以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复制”的规定为基础,界定了“复制权”的含义。在这一界定中删去了“临摹”这一方式。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是否就意味着采用“临摹”的方式就不再属于“复制”呢?我们认为,除非临摹含有二次创新,否则,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

因为,新的《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界定采用的是例示的方式,从该定义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明显具有列举未穷尽意义的“等”字来看,“复制”的方式绝不限于明确列举出来的几种,故删去“临摹”并不意味着立法缩小了“复制”方式的范围。从另一方面看,“临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时,也会损害原作作者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原作作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艋摹”一般视为“复制”的一种方式是必要的。
 
所谓“复制”,顾名思义就是把某种事物通过一定的方式再现出来。那么,“复制”是否要求复制品与被复制品完全一样,毫无差别?我们认为,不能做这种机械的理解。因为对于有些作品,即使复制品与原作品在外形、版式等方面不尽一致,同样也能构成对原作品作者权利的侵犯。因此,用某种物质形式将作品一模一样地再现出来固然属于“复制”,但基本上一模一样的,也应视为“复制”。“复制”是否限于同样的载体?例如,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转换成数字形式的电子图书。在数字化的背景下,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将纸质形式的作品以数字的形式再现出来,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出发,我们认为,只要这种转换最终能使原来形式的作品得以再现,就应当认为是“复制”。
 
其次是“发行”的界定。对此,有的论著认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这种解释也是借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发行”的界定。而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规定实际上已对上述“发行”的含义作了相当的修正:修改了“发行”的方式,将其方式限于“出售”和“赠与”,删除了“出租”的方式;扩大了对象范围,按照新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仅出售或赠与复制件属于“发行”,而且出售或赠与原件的也属于“发行”。
 
  3.“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实际上就是非法获利数额。对“违法所得数额”作如此理解不会在定罪和量刑上产生严重的问题。因为,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中,并没有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唯一的标准。例如,按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可见,即便实践中发生了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但没有获利的案件、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案件、销售出去后无法计算利润的案件等,我们依然可以按照非法的经营数额来认定本罪,不至于会出现无法认定的情况。
 
  二、对于主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的把握
 
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具备“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教学科研的目的而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就不构成本罪,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是谴责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从犯罪发生的实际情况看,行为人既可以为自己营利,也可以为他人营利,无论可能的受益对象是谁,不影响本罪营利目的要件的成立。所谓“营利”,有直接营利和间接营利之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确认,该司法解释认为,“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从主客观层面把握,我们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过程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客观上的复制、发行的行为。从法律逻辑上向法庭呈现侵犯著作权的构成。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我们的团队专注于商业秘密与 著作权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类案件。取得侵犯著作权罪不起诉的决定虽然难度大,但找对了突破口,掌握侵犯著作权罪不起诉技巧则会在诉讼中争先取得优势,免受审判过程的煎熬。

欢迎您与我们沟通.....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