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

游戏代码、游戏形象,均享有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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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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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游戏作为计算机程序,其权利人除了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外,对游戏运行后所产生画面中的人物形象、背景地图等美术作品亦享有著作权。因此,游戏作品的权利人遭受侵权,恶意“克隆”游戏时,除了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外,还可以通过主张美术作品著作权,以此多角度围剿侵权者,给予侵权者多维打击。
 
 
【基本案情】案号(2017)沪73民终53号
 
上海数龙公司经网络游戏《龙之谷》著作权人授权,拥有网络游戏 《龙之谷》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 维权等权利,并在国内负责运营《龙之谷》游戏官网。2012年5月,在上海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上海数龙公司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被告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苏州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 3月24日。三部电影最迟发行时间为2015年8月,若需延期需得到蓝沙公司许可。合同签订后,苏州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后双方曾因该电影的分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蓝沙公司及上海数龙公司亦曾通过发送律师函、在《龙之谷》官网发布相关文章的形式明确表示2015年8月后苏州米粒公司已无权继续使用《龙之谷》相关素材进行电影作品的制作。
 
涉案电影《精灵王座》于2016年7月22日取得公映许可证。经对上海数龙公司《龙之谷》游戏中的相关人物、场景与涉案电影相应要素进行比对,涉案电影中的多处人物形象、场景与数龙公司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人物形象、场景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海数龙公司主张苏州米粒公司行为侵犯了上海数龙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故 诉至法院,请求苏州米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上海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 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苏州米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数龙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被告苏州米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53000元。
 
一审判决后,苏州米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苏州米粒公司获得授权根据上海数龙公司游戏改编拍摄电影的合同已终止,但在涉案电影中仍使用与上海数龙公司游戏相似的弓箭手、铁匠考林及神圣天堂的部分场景作为涉案电影中女主角、铁师傅形象和部分城堡的场景使用,并在各大院线予以播放。同时在相关微博、微信推广涉案电影时亦予以使用。苏州米粒公司侵犯上海数龙公司游戏元素著作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构成对这些元素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侵犯。
 
【案例评析】
 
通常情况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不仅就涉案游戏的软件程序享有著作权,亦对该软件经过运行后所产生画面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就游戏软件的许可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全部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授权标的应包含游戏软件运行后所产生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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