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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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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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19条作出的一项重要修改,删除了该条主观要件中“应知”的表述,即新修订后的《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该规定要求行为人对该条第1款所列举的三个行为类型在主观上是明知,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实确实不明知的,则不构成本罪。这也意味着原先普遍存在的对被告人主观状态的推定在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将被大大压缩,“应知”已不能成立本罪。

但关于犯罪故意的问题毕竟是被告人的主观心理,司法机关无从知晓,只能通过客观事实、生活常理进行推断,本来对于证明“应知”的主观故意就已经难度极大了,对于明知的认定除了犯罪人自我供述外,还能通过何种方式证明其主观明知呢?实务中,我们究竟可以依据哪些证据、以何种思路进行主观“明知”的认定呢?以下我们将结合几则实务案例来进行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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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离职员工的主观“明知”——李某、周某、詹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来源: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刑初96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A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周某原系A公司技术研发人员,被告人詹某原系A公司装配工人。
 
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从A公司离职,投资成立汉农公司,李某担任汉农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周某担任技术研发人员、被告人詹某担任副厂长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及机械装配。
 
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周某利用从A公司带出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的设计图纸,生产出与A公司具有同样功能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先后销往四川、河北等地,被告人詹某明知李某、周某利用A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设计,仍组织工人装配生产。
 
经鉴定,A公司的“香菇套袋机生产线”部分设计图纸中所记载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特殊工艺、特定材质、部件分级以及零件的名称及编号等具体技术参数的组合、香菇套袋机下制袋撑抓机构设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汉农公司食用菌包装机图纸与A公司香菇套袋机图纸比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例约为74%;汉农公司冲孔贴胶机中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汉农公司的食用菌包装机下制袋撑抓机构与A公司实质相同。
 
经审计,A公司2017年度平均每台全自动食用菌培养料袋生产线销售价格为 188,513.51元。经审计,汉农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3月1日,已与其他公司签订销售香菇套袋机、冲孔贴胶机合同31台,已实际销售6台香菇套袋机和5台冲孔贴胶机,已履行合同给A公司造成的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为460,729.1元;已签约尚未履行合同给A公司造成的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为780,354.5元。
 
【争议焦点】
 
詹某对李某、周某利用某某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设计的行为是否明知,其组织工人装配生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李某、周某作为A公司员工,在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表示其已知晓相关保密规定。据詹某供述,汉农公司有让员工签署保密协议防止核心技术外传;在汉农公司周某化名“李某鸿”隐藏身份,据李某、周某供述是害怕被A公司告侵权。在李某与周某聊天记录中,两人也表示出对A公司起诉其窃取商业秘密的担忧;据周某供述,A公司让其签订过保密协议,但其拒绝了;且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认为只要没用A公司全套图纸就没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周某主观上明知A公司相关设计图纸系商业秘密,周某作为设计人员,掌握了A公司的技术信息,其在汉农公司参与设计可能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但仍存侥幸心理。
詹某原系A公司装配工人,与李某、周某先后离职,李某告知过其开公司的想法,在加入汉农公司后,其任副厂长,负责的工作与在A公司相似。詹某在工作中经手过印有A公司标记的设计图纸。据其供述,与汉农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知晓设计图纸是公司的核心技术要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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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案外第三人的主观“明知”——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刑终593号
 
【基本案情】
 
沃顿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
 
2004年7~8月,叶某东、赵某、宋某(三人另案处理)大学毕业后进入该公司工作。其中,叶某东先后任生产主管、物流中心副主任、西南区销售经理,对生产反渗透膜的PS溶液配制、刮膜及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有一定了解,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任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叶某东、赵某、宋某均与沃顿公司间签有保密协议。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彭某为沃顿公司供应标签,通过与沃顿公司康某、叶某东等人接触,其了解到沃顿公司的生产反渗透膜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且沃顿公司与员工间签了保密协议,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及技术进行保护。
 
2010年,被告人彭某与叶某东商量生产反渗透膜,后二人邀约沃顿公司工程师赵某、宋某参加,四人共谋成立公司。约定分工为:叶某东负责提供沃顿公司的采购及销售渠道,彭某负责主要出资、采购原材料、联系客户,赵某负责生产工艺,宋某负责生产设备。
 
后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嘉净源公司,为隐藏身份,彭某以谭某2名义持股31.00%,叶某东、赵某、宋某以各自岳母的名义分别持股30.00%、19.50%、19.50%。其中,赵某、宋某均未以资金形式实际出资。
 
2011年7月20日,彭某在武胜门市部为嘉净源公司生产反渗透膜。
 
后叶某东、宋某、赵某于2011年1月至5月相继离开沃顿公司,并违反保密制度复制该公司涉密资料私自保存。
 
经鉴定,沃顿公司的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图纸、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均属于商业秘密;宋某电脑里的图纸与沃顿公司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图纸相同。
 
2012年2月,宋某将设备调试好后,武胜门市部开始生产反渗透膜,并发货给彭某以嘉净源公司名义销售。
 
经鉴定,武胜门市部与沃顿公司生产的反渗透膜所含化学成分含量接近。
 
2012年11月,彭某、叶某东为掩盖使用沃顿公司技术的事实,经二人共谋后,彭某向上海应用技术学院以5万元价格购买“高通量复合反渗透膜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技术。
 
截至2013年3月,武胜门市部及嘉净源公司生产、销售反渗透膜179,176支。结合沃顿公司2012年及2013年1~3月各型号反渗透膜销售单支毛利鉴定,经计算得出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东、宋某、赵某等人侵犯沃顿公司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5.468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人彭某对案涉生产技术为商业秘密是否明知?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彭某称其不知道叶某东、赵某、宋某与沃顿公司之间签有保密协议的辩解,首先,证人康某证实其告诉过彭某沃顿公司员工都签有保密协议;其次,叶某东供述其告诉过彭某,其和宋某、赵某都与沃顿公司签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彭某为此约了他在重庆当律师的表哥,叶某东、赵某、宋某还将其与沃顿公司签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全部拿给彭某表哥看过;最后,被告人彭某在2008年至2012年系沃顿公司标签供应商,了解沃顿公司生产反渗透膜的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其与叶某东、赵某、宋某设立嘉净源公司就是生产反渗透膜,其为成立公司投资了172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明知嘉净源公司生产、销售反渗透膜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沃顿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被告人彭某与叶某东、赵某、宋某彼此分工合作,其与叶某东商议经营反渗透膜后,邀约赵某、宋某一起成立嘉净源公司销售反渗透膜,且为该公司投资172万元占股份30.00%,并由其单独成立武胜门市部生产反渗透膜供嘉净源公司销售,嘉净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是被告人彭某与叶某东负责,故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叶某东相同,系主犯,应按照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其一,彭某曾是沃顿公司的标签供应商,其明知叶某东、赵某、宋某系沃顿公司员工,了解他们各自的工作范围、掌握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彭某与叶某东、赵某、宋某就设立嘉净源公司事宜,曾咨询过重庆律师。
 
其二,2011年4月13日,注册成立嘉净源公司时,为隐藏身份,彭某以谭某名义持股31.00%,叶某东、赵某、宋某以各自岳母的名义分别持股30.00%、19.50%、19.50%。2011年7月20日,彭某作为经营者登记成立武胜门市部,为嘉净源公司生产反渗透膜。2012年11月,彭某、叶某东二人共谋后,彭某向上海应用技术学院以5万元价格购买“高通量复合反渗透膜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技术,企图掩盖侵犯沃顿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其三,彭某与叶某东负责嘉净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嘉净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向沃顿公司的供应商购买原料,部分沃顿公司的客户也向嘉净源公司签订了反渗透膜购销合同,购买了嘉净源公司的产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彭某主观状态是明知。
 
 
乐辉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还规定,“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即恶意第三人可成立本罪的共同犯罪。认定本罪,应把握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手段不言而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内涵。实践中,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有通过欺诈、贿赂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也有通过擅自复制、电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还有超越授权擅自使用等方式获取。
 
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向他人透露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指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使用”,一般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归自己使用。
 
三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主要是技术人员、骨干,由于工作原因等合法掌握了商业秘密,但违反保密约定,向第三人披露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上述案例2中沃顿公司对反渗透膜的商业秘密,制定了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被告人彭某与叶某东商量生产反渗透膜,后二人邀约沃顿公司工程师赵某、宋某参加,四人共谋成立公司,生产沃顿公司的反渗透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犯。
 
四是明知系前三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即行为人虽不直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上述三类行为,但知道他人从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其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取决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分为直接侵犯行为和间接侵犯行为。直接侵犯即前三类行为,间接侵犯则是第四类行为。
 
无论是对于直接侵犯行为还是间接侵犯行为,从证据学角度看,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都是通过被告人供述及其他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来论证其主观状态。
首先,对于直接侵犯行为。
 
例如在案例1中,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詹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以知悉李某、周某确实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前提。对此,法院认为结论是肯定的,理由是:詹某在前后两家公司的工作岗位与工作职能相似,其在工作中经手过印有A公司标记的设计图纸,而其与汉农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知晓设计图纸是汉农公司的核心技术要保密,其离职后在汉农公司从事相似的装配工作,主观上属于故意。
 
其次,对于间接侵犯行为。
 
在上述案例2中被告人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法院从以下几方面对被告人的主观状态进行了论证:
 
其一,被告人彭某知道权利人公司员工都签订过《保密协议》;
 
其二,被告人将权利人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拿给其当律师的表哥看过;
 
其三,被告人作为权利人的标签供应商,知晓权利人生产反渗透膜的技术处于国内处于领先水平。
 
法院通过上述一系列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彭某知晓其生产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沃顿公司的商业秘密。
 
由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关于“应知”要件进行了删除,因此对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有了更高的门槛,即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只有在其主观“明知”的前提下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间接侵权行为人往往提出,其虽然聘用了从权利人公司离职的员工,但并不知离职员工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对此,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间接侵权行为人曾教唆或与离职员工有过共谋,对其进行定罪并无障碍,但此类证据的收集较为困难,仅凭离职员工的供述能否进行认定,仍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也是值待司法实践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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