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合规不起诉的运用及解读

侵犯商业秘密罪合规不起诉的运用及解读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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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合规不起诉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思想与政策大背景

习总书记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发展和企业家权益保护。2018年11月习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对一些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包袱,轻装前进。

最高检张军检察长旗帜鲜明地强调办理涉企经济犯罪要坚持三个效果相统一。201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在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的党组会上强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重在务实,检察机关要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要始终坚持严格规范文明司法,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涉经济犯罪案件,不该封的账号、财产一律不能封,不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一律不采取,发现问题的要敢于监督纠正,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习总书记讲话前后,最高院、最高检和各级党委、政府出台了许多保护企业家权益、为企业家干事创业营造良好成长环境、营商环境的文件。这些文件都一再明确强调要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坚决防止把一般违法违纪、工作失误甚至改革创新视为犯罪,做到依法惩治犯罪者、支持创业者、挽救失足者、教育失误者,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合规不起诉及独立监控人制度的主旨和初衷在于,既要以更大的力度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又要有力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张军检察长这一讲话,简明扼要地阐明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推行的目的与宗旨。

2021年4月,最高检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下称“方案”),正式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此前,在2020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张军检察长专门向全国人大报告了这项工作。
所谓“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给出了定义,即“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制度不是单一的,而是立体的,事实上还包括了“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量刑建议”、“合规从宽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建议)”等多重内容。检察机关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在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都把企业合规作为重要情节,变惩罚为矫治,这必将对我国推进企业合规制度建设发挥杠杆作用。检察院版“合规不起诉制度”开创先河,也将带动其他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加入推进企业合规建设的社会浪潮,共同发挥社会综合治理职能。
 
如果说国资委、发改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委自2017年以来相继出台的企业合规管理指引性文件,标志着“合规建设”从企业行为上升为政府指导行为,那么,近两年“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层面的积极探索,则引领着企业合规建设朝着新阶段迈进。在新阶段,合规建设将不再是被动实施,而是内生需要;不再是可有可无的弹性需求,而是必须为之的刚性需求。
 
那么为此,涉企犯罪案件不在试点检察院管辖范围内,是不是就无法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不是,律师办理的涉企犯罪案件所管辖的检察院,即使不是试点检察院,承办律师仍然可以且应当大胆运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司法理念与相关司法政策文件为涉刑企业、企业家提供最好的辩护。
首先,该制度的出台,是基于“企业家是全社会的宝贵财富”这一社会共识,是深刻把握与贯彻习总书记“保护市场主体就是保护生产力”讲话精神,司法服务与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原则上讲,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蕴含的“少捕慎诉”等司法理念与价值取向适用于所有的涉企犯罪,当然也覆盖全国所有的检察院。
 
其次,虽然确定为试点的检察院数量有限,但是非试点检察院积极探索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的并不鲜见。为了避免“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的严重后果,通过企业合规建设的监管考察,给予涉刑企业与企业家一条出路,保护社会生产力,不仅是检察系统的鲜明主张,还已经成为全社会共识。
 
其三,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启动主体是检察机关。不过,从该制度的实施目的以及社会综合治理角度而言,督促涉案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这不是检察院一家的责任。其他相关的公权力机关,比如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甚至有关权力机关、监督机关,代表委员个人,也可以依法在具体案件中就“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提出建议。特别是除检察院以外的侦查机关,考虑到目前大多数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介入的时候涉案企业或个人可能已经受到了强制侦查措施的侵害,所以,在侦查阶段尽早启动该制度的适用程序十分必要。
 
 因此,律师办理涉企犯罪案件尤其是涉企经济犯罪案件,思路要宽、视野要开阔,运用企业合规不拘、不捕、不诉等制度利好进行辩护、提出意见要早、要快。特别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
 
 
2-1、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既包括企业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应包括企业经营者等个人犯罪案件。
 
最高检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指出,开展合规不起诉等改革试点工作,是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依法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后半篇文章”。通俗地讲,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针对的是“涉企犯罪”,涉企业法人的犯罪与涉企业家(企业高管、股东)个人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犯罪都是“涉企犯罪”。故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应只是企业的单位犯罪案件,对企业管理者、经营者、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也应同样适用。

为此,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合规不起诉同样适应。特别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领域,企业合规的诉求和检察院对合规的看法更为明确,其具有较好的合规不起诉的基础条件。


2-2、改革试点期间,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一般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轻型案件,但不排除适用于部分3年以上10年以下的相对重刑案件。
 
以上述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为例,该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但与此同时,辽宁《合规考察意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则同时规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具有自首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依然可以适用合规考察制度。

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量刑适用条件上与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基本类似,除规定单位涉案人员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原则性的量刑适用条件外,对于单位涉案人员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则规定“如具备两个从轻处罚情节或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可视情纳入。”
 
笔者理解,合规不起诉制度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适用于重罪案件,只是适用的内容不一样,轻罪案件可以“不批捕”“不起诉”,重罪案件则可以提出“宽大量刑建议”或“从宽行政处罚建议”。

2-3、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涉罪案件类型。

上述辽宁省《意见》具体列了8类犯罪:商业贿赂、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税收犯罪;地方金融组织犯罪;银行保险企业犯罪;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走私犯罪。从意见上下文来看,辽宁省《意见》列举的犯罪类型并非完全列举,也即只要不落入不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负面清单,符合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认罪认罚、承诺开展合规建设等前置条件的涉企犯罪,都有可能参照纳入适用范围。
 
浙江省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经济犯罪刑事合规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二节“走私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所涉部分罪名中开展试点工作。与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对照,浙江省的《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规定的适用犯罪类型明确是刑法第十三章的若干涉企“经济犯罪”,不包括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等刑法第十三章规定之外的犯罪。
 
那么,是不是试点检察院的相关文件未明确纳入适用范围的规的涉企犯罪,律师就一定不能运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进行辩护了呢?答案是:只要是涉企犯罪,尽管罪名与试点检察院的相关文件明确或列举的犯罪类型不符,律师依然可以大胆地运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开展辩护。合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为贯彻习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而开展的额,目的在于切实促进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推动涉企犯罪诉源治理,优化涉企犯罪治理模式,实现涉企犯罪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达成国家、社会、企业多方共赢的最佳局面。最高检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明确指出,开展合规不起诉等改革试点工作,是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依法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后半篇文章”。因此,律师应充分理解合规不起诉制度产生的大政策背景和其蕴含的司法理念、司法价值取向,对于各试点地区检察院出台的相关文件未明确的涉企犯罪,也要大胆地参照相关文件来开展辩护。
 
可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涉企犯罪,不限于企业法人的单位犯罪,还包括企业经营者、主要管理与技术人员等涉嫌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个人犯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一般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但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相对重罪案件,只要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符合要求,也可以参照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阶段一般适用于涉企经济犯罪,但是根据该制度产生的大政策背景与该制度蕴含的司法理念、司法价值取向,对于试点地区检察院相关文件未明确纳入合规考察范围的涉企犯罪,律师依然可以大胆参照相关文件开展辩护。
 
现在,我们再来看一看,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还需要符合哪些基础条件。为便于理解,我们以浙江省与辽宁省的相关文件为样本,进行对比分析。

三、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础条件

浙江省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经济犯罪刑事合规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规定,涉企犯罪案件须符合下述基础条件,才可纳入该意见的适用范围: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
2、涉案人员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具备两个从轻处罚情节或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可视情纳入;
3、涉案企业(包括企业经营者、主要管理与技术人员等个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涉案企业及时修复受损法益或取得被害单位(人)谅解;
5、承诺积极建立有效刑事合规计划。
 
辽宁省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 下称“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对于合规考察适用条件之规定,大部分与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要求涉案企业、人员系初犯、偶犯;二是对于受损法益修补规定的更为具体。
 
相比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还规定了一个“主体条件”,即对可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涉罪企业,须符合“、

1、在依法纳税、吸纳就业人口、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一定作用;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商誉、专有技术或商业秘密;
3、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未来产业发展趋势;
4、其经营状况影响所在行业、上下游产业链及区域竞争力;
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该涉罪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等对经营发展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五项主体条件。严格讲,该五项主体条件属于法外要求,有对涉罪企业差别对待之嫌,不符合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法治思想。因此,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未对涉罪企业规定三六九等是正确的。但是,从律师辩护工作实际来说,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的上述规定,反倒是给我们提供了更多的思维视角。

为此,需要注意的则是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的负面清单

涉企犯罪具体个案五花八门、千差万别,单正向规定适用条件是不够的。列出负面清单,有利于更好地把握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合规考察制度: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的;
    (二)未经国家或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或金融活动,给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依法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造成人员伤亡的; 
    (五)社会负面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涉罪企业以犯罪所得作为主要收入和利润来源的。
    (七)涉罪企业不接受合规考察的。
 
浙江省《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意见》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和金融安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严重损害民生民利,以及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因实施同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两项对比,浙江省规定的较为原则,辽宁省列举的更为具体。仔细分析,辽宁生的规定有下述不妥之处:
 
1、上文讲到,辽宁省规定的适用条件中有一条是“涉罪企业、人员系初犯、偶犯”,没有讲清楚“初犯、偶犯”是不是指同类犯罪,打击面太宽,该表达不符合最高检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与本意。相比之下,浙江省在负面清单中规定涉罪企业、人员同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才予以排除适用,更为妥当。
2、辽宁省规定的负面清单中,包括虚开发票犯罪。但是笔者看到江苏省某地检察院对某科技企业涉嫌虚开发票的犯罪实施了合规考察。把虚开发票犯罪纳入负面清单,显然打击面过宽,不符合最高检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与本意。
3、辽宁省规定的负面清单中,包括造成人员伤亡的涉企犯罪案件。伤,轻微伤、轻伤也是伤。亡,原因多种多样。有伤亡,如并非涉罪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且能及时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何不能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该规定同样不符合最高检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与本意。


四、作为律师,应如何理解与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这一基础性的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

试点检察院出台的相关文件,都要求涉罪企业、人员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无分歧,包括对定罪量刑无争议都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合规不起诉中的“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也即俗称的“有罪不诉”。如果是绝对无罪的,或者证据存疑的,那就不是相对不起诉或有罪不诉。作为试点检察院来说,其必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故其出台的书面文件必然并必须规定这样的基础性适用条件。
 
那么,辩护律师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法律适用上与公诉人有分歧,是不是就不能或者放弃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呢?我们的意见是一切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灵活把握。一种情形是,如果经深入分析研究,确信关系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应该坚持从“存疑不诉”角度作无罪辩护。既然认为证据不足无罪,那就不会有认罪认罚,也不会有后续的合规不起诉。另一种情形是,虽认为事实有模糊、证据有存疑之处,但对于万一起诉到法院是否会定罪处刑无确定把握,那么就应该考虑选择认罪认罚和尽可能说服检察院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

众所周知,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而言,认罪认罚,有的确实是认为自己有罪、有此罪、罚当其罪,有的则是本质上的辩诉交易之妥协结果。事实清不清,证据足不足,法律适用有无分歧,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而言,是不是考虑认罪认罚与尽可能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看不同选择的利弊与力量强弱。当然,在作出选择之前,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做充分的解释与利弊分析。
 
 
 五、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合规不起诉的具体操作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罪名,其通常情况下会存在一定的侥幸和逃避法律的心理,违反相关的保密约定使用、披露使用原东家的商业秘密是此类案件的基本特点。此类案件还具有典型的普遍性特点,同时,其完成符合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不能因为保护一家企业就要打垮另外一家企业的办案思想通常在此类案件中表现的比较强烈。为此一旦符合条件的侵权企业通过合规不起诉的方式进行自我修正后,将能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更难有效的保护双方企业主体的权益。为此,在此类案件中需要按照如下层面进行规划:

5-1、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启动主体

最高检《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明确合规不起诉的启动主体(权力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不过,从该制度的蕴含的司法理念、司法价值取向,以及其推动企业经济犯罪诉源治理,优化企业经济犯罪治理模式之目的而言,督促涉案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这不是检察院一家的责任。其他相关的公权力机关,比如法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甚至有关权力机关也可以依法在具体案件中就“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提出建议。
 
考虑到目前大多数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介入的时候,公安机关可能已经查封企业财产,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可能已经被羁押,“办理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后果已经形成。因此,一方面,公安机关机关尽管不是合规不起诉的权力主体与启动主体,但一样须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和中央“六保、六稳”中“稳企业、保就业”的政策要求,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使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议;另一方面,作为办案律师,理应深入细致掌握案情,不必被动等待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完全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充分运用合规考察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律师意见。拘留期限结束,公安机关报捕时,律师就可以直接与检察院决定批捕的相关部门从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角度提出自己的意见。

5-2、律师在具体案件中推动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有哪些可以借力的辅助力量? 
 
只要事实真实不虚、依据充分、具备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本条件,作为律师就应大胆地帮助委托人寻求多种力量的支持。推动合规不起诉可借力的辅助力量主要有:
 
1、工商联。工商联在我国相当于准政府部门,权威性高于一般商协会。在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方面,工商联承担的角色、发挥的作用非同一般。不过,加入工商联的民营企业一般都是规模、影响力比较大的企业。
2、商协会。大多数企业都是行业商协会的会员。在我国商协会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民间组织。商协会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责任。浙江等省份还有企业权益保护协会这样的组织,该等组织设立的目的就是维护企业或企业家权益。此类组织,虽为民间组织,但以组织的名义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书面行文或口头沟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只要理据充分,相关司法机关比较容易接受。
 
3、企业当地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如果某些企业纳税、就业均可观,所处产业系国家或当地政府支持发展的产业,或者拥有先进技术成果,万一涉嫌企业犯罪,那么寻求当地政府支持就很有必要的。许多企业还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对于招商引资的企业涉嫌犯罪,一般情况下,当地政府也会给予关心和支持。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近年来,张文中、顾雏军等企业家的案件能获得再审并宣告无罪(顾雏军部分无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呼吁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万一企业涉嫌犯罪,寻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帮助与支持,以推动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路径。
 
寻求上述辅助力量的帮助,都需要律师提供基本观点和理据,需要律师出具扎实的法律意见,故在运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为涉企犯罪辩护工作中,律师始终是主角。


5-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合规不起诉的启动时间

对于该制度启动的时间,最高检《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只明确应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建议和依法适用不起诉结合起来,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辽宁省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则将启动时间限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30日内。笔者理解,正如上文所言,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外,公安、监察等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之前的侦查阶段,同样可以依法提出适用建议。企业涉罪,有的是公安直接立案侦查,有的是市场监督、税务、烟草、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公安的,故凡有意愿适用该制度的企业,在有关机关开始调查的初期,就应尽早进行研究,搜集相关材料,做好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充分准备,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争取后续宽大处理。
 

5-4 、合规考察的启动与开展
 
1、【合规案件的确定】
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受案后,应及时对案件是否符合开展刑事合规工作条件进行审查,征询涉案企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层报检察长批准,并报上级院备案。
辽宁《合规考察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企业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件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进行审查,并向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征询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均同意适用的,应当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在对涉罪企业决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前,检察机关还应当听取侦查机关、调查机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更是如此,受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将是判断案件是否能够进行合规不起诉的zhongd
 
2、【合规考察的启动】涉案企业签署《自愿开展刑事合规工作承诺书》、《自愿认罪认罚意向书》,完成对受损法益的修复或取得被害单位(人)谅解后,开展对企业的合规工作。
辽宁《合规考察意见》规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案件,涉罪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接受考察承诺书。
同时,辽宁《合规考察意见》还规定了合规案件确定后涉案企业人身财产强制措施由“重”变“轻”的“合规激励”,即: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案件,对于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经审查认为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3、【合规建设的开展】办案单位应注重刑事处罚威慑与合规激励的机制作用,以涉案企业为主体,引导企业针对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刑事风险防控漏洞,开展刑事合规建设,建立完善相应的预防和内控机制,在承诺的期限内实现企业治理预定目标。
 
辽宁《合规考察意见》对合规建设的开展规定的更为具体。该意见规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涉罪企业,应当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一个月内,按要求向检察机关和行政监管机关提交合规计划。
 
4、【合规情况的考察】办案单位可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委托相关党政或行政机关牵头的方式,组建第三方考察机构,设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察期,对企业开展合规建设考察。考察机构应由牵头单位、当地工商联、行业协会、律师以及考察所需的其他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组成。考察机构负责指导、协助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建设,有权提出相应意见建议,并待考察期满后,提出书面报告,对企业合规情况提出意见。
辽宁《合规考察意见》规定对于合规情况的考察,也规定的更为具体。相比浙江省的规定,该意见有下述几方面的不同:
(1)对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期为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自检察机关作出合规考察决定之日起计算。
(2)该意见对于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合规计划的执行与评估表述为“涉罪企业应当聘请”,而浙江省的规定则是检察机关委托有关部门组建第三方考察机构,考察机构由牵头单位、当地工商联与律师等专业人员共同组成,没有表述为“涉罪企业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合规考察。
(3)要求涉罪企业在合规考察期内,每个月以 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报告合规计划执行情况,同时将执行情况抄报行政监管机关。
(4)该意见规定在合规考察期内,由检察机关对企业的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考察。检察机关可以就涉罪企业在合规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行政监管机关进行会商,由行政监管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建议。
(5)该意见具体列举了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犯罪、银行保险企业犯罪、地方金融组织犯罪、税收犯罪、商业贿赂、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具体考察要求。


5、【合规成果的审查】案件承办人应重点围绕企业合规建设情况,对合规考察工作的配合度、取得的实际效果,以及对第三方考察机构工作是否存在不当等进行审查,审慎评价企业认罪态度是否真实转变,再犯可能性是否确实减小,提出意见。必要时征询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合规工作的意见。
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规定,涉罪企业合规考察期届满后,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行政监管机关对企业的合规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评估的意见后,结合具体犯罪情况提出合规建设的评估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政监管机关对企业合规工作的意见,辽宁省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而浙江省的规定是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征询”。

 
6、【予以相对不起诉】对企业实现预定合规建设目标,相关涉案人员可依法不予起诉的案件,经公开听证程序后,对企业和涉案人员予以相对不起诉处理。
7、【从宽提出量刑建议】对企业实现预定合规建设目标,相关涉案人员应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从宽的量刑建议,从宽幅度根据个案情况灵活掌握。
8、【提出从轻、减免行政处罚的建议】对涉案企业刑事司法程序终结后,需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加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以检察建议或其他适当方式,建议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从轻或减免行政处罚。
辽宁省《合规考察意见》对合规成果的运用规定的内容与上文大致相同,但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公开审查(听证),应邀请或可以邀请的人员或单位规定的更为详细与广泛。
以上归纳整理的“三段八步”即合规考察的基本实施步骤。
 
 
六、合规不起诉相关的政策文件

一、最高检及全国工商联有关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政策文件
1、最高检《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2021年4月8日发布)
2、最高检联合司法部、财政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6月3日发布)
3、全国工商联《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2022年1月4日发布)

 
二、地方检察院等机构有关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政策文件
 
4、辽宁省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2020年12月16日发布)
5、山东省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6、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2020年8月28日发布)
7、浙江省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经济犯罪刑事合规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2020年10月中旬发布)
8、浙江省检察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2021年10月20日发布)
9、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温州市司法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企业刑事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的工作办法(试行)》(2021年6月发布)
10、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2020年9月27日发布)

三、其他可资参考的由相关部委发布的企业行政合规文件
11、原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操作指引》(2006年发布
12、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规管理体系指南》(2018年发布)
13、国资委《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2018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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